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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
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会〔2007〕6号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财政厅(局),深圳市财政
局,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:
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、期货相关业务,
维护证券市场秩序,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
权益,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、期货相关业务
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:
一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、期货相关业务资格
的申请条件
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、期货相关业务(以下简称
证券业务),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、期货
相关业务资格(以下简称证券资格)。
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依法成立3年以上;
(二)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
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;
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,
上述55人中*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
业的不少于35人;
(四)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
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;
(五)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
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;
(六)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;
(七)持有不少于50%股权的股东,或半数以上合
伙人*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;
(八)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:
1.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、刑事处罚,自处
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;
2.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
该资格,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;
3.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,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
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,自被出具
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
之日止未满3年。
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(一)项、第(七)项和第
(八)项规定条件,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(二)
项至第(六)项规定条件的,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
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。
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
条件的,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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